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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者的休息权及其法律保障(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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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者的休息权及其法律保障


  四、国家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
  
  由前文所述,在我国,劳动者牺牲休息时间加班现象普遍,加班费问题突出。两加班费的实质是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侵害。目前在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事件中,侵权主体主要是具有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而菲国家。但国家对劳动者休息权保障负有义务。因此,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离不开国家的积极作为,具体来说,国家的积极作为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立法机关应完善相关立法。
  
  自现行宪法颁布以来,国家为履行宪法第43条规定的义务进行了大量立法,主要包括:(1)《劳动法》第四章用十个条文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2)《劳动合同法》第31条关于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的规定;(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了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4)国务院为了实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此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出台了《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等。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构成了我国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基本法律框架,其实施对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现有法律规范也存在需要完善之处,这主要表现在:
  
  1.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适时出台”过劳死“方面的法律制度。
  
  ”过劳死“一词来源于日本,其是指劳动者由于工作上长时间的紧张状态以及经常性的超重负荷,使得大脑、心脏血管等器官机能衰退并猝死的现象。从上个世纪80年代起,日本就不断出现”过劳死“的案例。1988年被认定为”过劳死“的案例只有4%,然而到2005年,这~数字上升至40%。旧。日本医学界通过研究发现,”过劳死“与劳动者加班时间过长以及工作强度过重有密切关系,即劳动者如果1个月内在工作时间外加班大约超过100小时,或2个月至6个月内,每月平均加班超过80个小时,那么,其身体健康会受到严重损害,甚至发生”过劳死“。
  
  这个发现被日本厚生省于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脑血管疾病与虚血性心脏疾病(负伤引起的除外)的认定标准》中被作为认定”过劳死“的标准。E9 3(P105—06’。
  
  在我国,近年来”过劳死“事件频频见诸于媒体。有媒体报道说中国已成为全球工作时间最长的国家之一,入均劳动时间已超过日本和韩国,每年有60万”过劳死“。¨叫这一数字尽管没有得到官方证实,但2012年3月,有农民工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预防”过劳死“的建议》却是不争的事实。这表明”过劳死“问题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然而我国目前尚没有相关立法,致使出现”过劳死“事件时,受害方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基于这种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适时出台”过劳死“方面的法律,对”过劳死“的认定机构资格、认定程序、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受害者的补偿办法以及预防机制等内容做出具体规定。
  
  2.国务院应修改现行法规,加大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
  
  目前,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现象普遍,主要原因之一是违法成本太低。《劳动法》
  
  第90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该法并没有规定。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这样的惩罚力度无法达到纠正和预防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行政目的。笔者认为,国务院应修改条例的规定,加大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处罚数额可以考虑参照条例第23条的规定,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劳动行政部门应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目前,劳动者休息权被侵害问题比较突出,这固然与有关法律缺失以及现有立法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有关,但这并不是主要原因,主要原因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监管不力。虽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授予劳动行政部门大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权限,但在有些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却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其原因,要么是劳动行政部门没有把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放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高度来认识,要么是劳动行政部门被用人单位,特别是当地企业用人单位所”俘获“:和用人单位结成了利益共同体,导致其对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主动监管的内动力不足。针对这种情况,笔者以为应引入外部压力机制,把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依法用工状况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年终工作业绩考核的指标,并把该指标同部门领导职务升迁相挂钩。
  
  (三)司法解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更有利于劳动者。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前者处于弱势地位,而后者处于强势地位。改变二者不对等的地位,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设计是当产生纠纷时,举证责任分配应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相应地,减轻劳动者的责任,以实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上的平衡。关于加班费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做出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分别做了规定,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略有不同。《仲裁法》
  
  采取的是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根据该法第6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原则上”谁主张,谁举证“。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根据《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其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这个条件对劳动者不利,其意味着虽然与争议有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但如果劳动者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其需承担不利的后果,这实际上是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因而对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笔者认为,《仲裁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其是专门针对仲裁做出的规定,但其立法精神应该贯彻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来。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法律的具体适用所做的司法解释应该与仲裁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条修改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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