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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者的休息权及其法律保障(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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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者的休息权及其法律保障


  
  二、作为宪法权利的休息权之内涵。
  
  根据规定休息权的法规范的效力位阶不同,可以把休息权分为作为宪法权利的休息权和作为法律权利的休息权。前者由宪法规范所确认,是劳动者所享有的且对立法、行政、司法权之行使有拘束力的权利;后者是法律对宪法休息权规范的具体化,虽然为劳动者所享有,但主要拘束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文基于研究的需要,主要研究的是作为宪法权利的休息权。
  
  根据荷兰学者马尔赛文等对1976年以前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46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休息权,占32.4%。∞J(p154)笔者进一步研究发现,在规定休息权的宪法中,绝大多数属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比如中国、越南、朝鲜、古巴以及前苏联、前罗马尼亚等国家的宪法。相对而言,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对休息权加以规定的并不多。上述社会主义国家中,除了前苏联外,多数社会主义国家都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建立起来的,因此,就时间来看,休息权作为宪法权利在宪法中加以确认主要是二战以后的事情。从各国宪法对休息权的规定来看,休息权涉及以下两个方面内涵。
  
  (一)休息权主体。
  
  休息权主体是指谁享有休息权。归纳起来,各国宪法主要有两种规定方式:一种是规定休息权的主体是公民。比如《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1936)第119条规定:“苏联公民有休息的权利。”《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
  
  (1998)第71条规定:“公民有休息的权利。这种权利由工作时间制度、公休日制度、带薪休假制度和用国家费用进行静养与休养的制度以及不断增加的各种文化设施等来保证。”另一种规定方式是规定休息权的主体是劳动者。我国《宪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古巴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每个劳动者享有休息权,此项权利的保障为:八小时工作日,每星期一天休息日和每年支付原薪的休假。”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而劳动者属于公民中的一部分,显然从外延上看,公民的范围要比劳动者的范围更宽。笔者认为,对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的“劳动者”应作广义理解,即把其定义为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自然人既包括本国人,也包括外国人。换言之,在我国境内从事各种工作的外国人,也享有休息权,受宪法保护。
  
  (二)休息权内容。
  
  1.休息权。从休息权规范条款所处位置来看,其处于宪法第42条关于劳动权的规定之后,故休息权与劳动权有密切联系。所谓“劳动”,其乃是一种活动,“一种对事物加工改造的活动,是对自然物‘赋形’的活动。”[4](p222>而休息是对此种活动的暂时停止,以使劳动者恢复体力,放松身心。这里所讲的休息权主要针对每日工作时间而言,目前世界各国对休息权的保障普遍实行的是每天八小时工作制,八小时以外的时间是劳动者自由支配的时问,属于劳动者的权利范围。
  
  2.休假权。休假权是指劳动者连续工作一段时间以后,享有的用整天时间放松身心的权利。
  
  对休假权的保障,各国普遍实行的是每周有两天休息日,即双休日。除了双休日外,各国还根据本国国情,规定了一些休假日。比如,根据《劳动法》规定,我国劳动者享有的休假日包括: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其他法定休假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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