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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的行政化审判管理制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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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的行政化审判管理制度


  二、行政化审判管理制度的表现与缺陷

  (一)法官等级制度
  根据《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法官分设为4等12级,最高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至此,中国法官除了原有的各“长”(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各“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称谓外,又增加了各等级的“官”衔。法官在行政等级与审判之物之外又增加了另一个序列的等级。法官等级制度的推行,形成了极具行政色彩的金字塔式的法官阶层,抹杀了上、下级法官在审判职能上的平等性,等级观念与官僚思想进一步强化。
  2005年《公务员法》将法官纳入了公务员的范围,尽管在此之前,对法官的管理事实上也是套用公务员的管理方式,但是,至少在形式上,法官与公务员是两个不同的序列。而该法的实施,使对法官的行政化管理有了正式的法律依据,在某种程序上为司法管理的去行政化设置了一道坚固的障碍。
  (二)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
  在中国各级法院,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虽然没有任何成文法上的依据,却确实是长期得到奉行的司法决策方式。按照现任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的观点:“现实中,庭长、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往往被浓缩或异化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这种做法,事实上将庭长、院长的管理、监督权变成了不具有正当程序的审批权,变成了个人凌驾于审判组织之上的法外特权。”
  该制度的实行不仅严重威胁司法公正的实现,严重影响司法效率,造成审理权与裁判的分离,更使得公开、透明的审判程序受到规避,诸如回避制度、合意制度等形同虚设。虽然,最高法院的改革决策者们也意识到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的缺陷和问题,并对这一制度做出了一系列的改革努力。但是,在笔者看来,这些改革女里并没有从根本上触动那种上令下从、垂直领导的司法决策机制,也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与普通法官之间的职务关系。

  (三)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
  审判委员会参加审判的方式是听取主审人的汇报,对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在法律效力方面,其决定优于合议庭意见,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在审判责任上,合议庭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负责,审判委员会对适用法律负责。这种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是不公开和不透明的,不仅无法发挥规范法庭审理程序的作用。而且由于审判委员会委员获取案件事实信息的来源是不完整的,经常出现大多数“外行委员”讨论一个专门法律问题的局面。
  无论各级法院在进行法院管理制度改革中采取何种措施来弱化这种行政化,不断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只要这一机构的组成方式不发生根本的变更,只要法院内部继续保留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行政职务系列,那么,审判委员会就不可能变成一种具有“合议庭”属性的裁判机构,而注定保持其法院内部“行政会议”的基本特征。同时,在审判委员会保持其行政决策机构属性的前提下,这一机构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也不能改变其“行政审批”的基本特征。
  (四)审判长与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
  为了实现“一五改革纲要”的相关目标,我国法院开始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其目的是发挥他们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一方面可以确保优秀的资深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也可以借此扩大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减少院庭长审批案件的范围。然而,这种被赋予较大权力的“审判长”,不仅从院庭长、审判委员会那里获取了相对独立的审判权,,且也攫取了其他普通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从而成为一种架空了合议庭的“超级法官”。
  (五)院长引咎辞职制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规定了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的四种情形。这一规定在法学界受到了强烈的抨击。苏力教授认为:“规定通过对院长辞职的威胁,迫使院长加强对法院的管理和对法官的监督,实际上强化了院长支配其他法官的权利,进一步威胁了法官独立。”豐也就是说,规定通过“连坐”法,间接地赋予了院长行使对法官独立进行审理的干预权的合法性,客观上强化了院长行政化管理的趋势,使得审判管理制度更加行政化。


  三、行政化审判管理制度的成因分析

  (一)政法传统
  行政与司法部分是封建中国数千年的特有遗产,其影响遗留至今。虽然,我国也在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不断努力,也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压制型法和行政法的阴影,取得了机构、人员与职能上的相对独立。但是,在司法与政治的关系上,司法仍然紧密地依附于政治权力上。在长期的各项工作中形成了司法必须服从和服务于政治大局的观念,从我国建国至今并没有实质性转变。政法一体化现象更是在不同程度上提现了政治与司法的结合,即政治对司法的领导和制约以及司法对政治的依存和服从。
  (二)司法的政治响应性
  若将司法服从政治意识形态与政党的政策,成为司法的政治响应性,而将司法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回应于社会,称为司法的社会回应性,那么,可以认为,当代中国司法仍然具有强烈的政治响应性,虽然已经出现了社会回应性的端倪,但是,司法回应性实际上是建立在政治的响应性的,司法策略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党给予司法的自治空间。具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法院对政治意识形态的相应
  从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所提交的工作报告中,其“政治语言”可以明显地看出来。现今社会,党与国家的工作重心之一就是维护稳定的政治局面,而为了响应政治的号召,法院必将稳定当作首要的政治任务。具体在审判策略上,就是通过审判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因此强调充分运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调解不成不得不判决的,则要求向当事人充分说明,让当事人胜败皆服,审判目标是定分止争,最大限度地减少上访。
  2.法院院长的三种身份
  人民法院的院长首先是法官,其次,院长这个职务实质上是行政职务,是一个行政机构中的行政长官,其行政属性决定院长的主要职责是管理。最后,院长还是党组书记,院长一般兼任党组书记,集党政大权于一身,即使行政“一把手”,又是党组织的“一把手”。三种身份的重合,决定了院长不仅是内部管理制度的中心人物,也是与外部体制的交汇点。党、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对法院的领导、监督和支持,以及无论正当地或者不正当地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干预,一般都是通过院长进行,院长再通过法院内部行政化的管理体制实现上级或者外部的领导、监督或者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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