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无犯罪目的的绑架可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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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无犯罪目的的绑架可构成非法拘禁罪
论文摘要 行为人并未绑架被害人,而是将被害人策划、配合去外地游玩、或将被害人骗至外地游玩,并向其第三人(一般为家属)谎称“绑架”了被害人并以此要求“赎金”的行为只能定性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是否是暴力、胁迫、骗取等手段控制人身自由实现其他犯罪目的指控不能时的口袋罪名。论文关键词 犯罪目的 绑架 非法拘禁
一、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汤某经人介绍后谈恋爱,并有同居关系,后被害人汤某提出分手,经被告人冯某多次联系均未果。
2011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为了与被害人汤某见面,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菜场附近,采用言语引诱等方式将汤某的女儿婷婷(6周岁)带至本市松江区九亭地区。当晚,被告人冯某电话告知汤某婷婷在其手中,欲见女儿到其浙江宁海老家;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汤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害人汤某称冯带走其女儿的目的是为了要回之前花费在汤处的钱款,并提出归还5万元是否可以,冯某予以认可。次日11时许,民警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并解救被害人婷婷。
二、分歧意见
本案定性为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冯某采用言语引诱的方式将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骗离监护人,且以将被害人婷婷带至浙江老家等地为威胁,向被害人汤某索要5万元钱款,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未实际取得5万元,但仍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被告人冯某采用言语引诱的方式将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带至松江九亭,该行为方式并不符合绑架罪中暴力、胁迫劫持被害人的特征,但是被告人冯某利用被害人汤某担心其女儿的恐惧心理,迫使汤某做出处分5万元钱款的决定,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未实际取得5万元,故可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第三中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冯某采用言语引诱等方式将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骗离监护人,其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迫使被害人汤某与其见面详谈分手事宜而非勒索财物,其在电话中提及归还5万元系一时冲动下的气话,且与被害人汤某、被害人婷婷间关系特殊,其行为未侵犯到被害人汤某是否拿钱赎人的自决权,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被带离监护人后即可视为人身自由丧失,故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