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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发展述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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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发展述要

  论文摘要 离婚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配偶身份关系的消灭和财产关系的变动。夫妻双方离婚之后,原本弱势一方可能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陷入困难之境,难以维持离婚前的生活水平,需要对其进行救助。本文以历史阶段为切分点简述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的发展进程,主要包括该制度的产生和初步发展、革命根据地时期以及新中国成立后该制度的发展等内容。

  论文关键词 离婚 扶养 婚姻关系

  离婚后扶养制度是指离婚时或者离婚后一定时期内,如一方生活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他方从经济上予以适当扶养的法律制度。离婚后扶养制度在现代各国(地区)几乎都存在,但是各国(地区)对其称谓并不相同。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规定之中并没有采用“离婚后扶养”这一概念,而是称之为“离婚经济帮助”,以作为离婚后扶养的表现形式。
  纵观我国婚姻家庭法历史的发展,并未在法律中有“离婚后扶养制度”的专门称谓,但是离婚后的扶养却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虽然规定不同,却体现了同样的价值。

  一、产生和初步发展

  我国古代社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依据即为“礼”和“法”,二者互相渗透,成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色之一。西周时期,在解决婚姻关系方面开始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即所谓“七出三不去”。“七出”,即男子休妻的七个条件;“三不去”,是指女子若有“三不去”的理由之一,夫家即不能休妻。男子休妻的“七出”理由,受到“三不去”的限制,“七出三不去”的原则,自汉代开始入律,不再局限于“礼”的范畴,为后世的封建法典所沿用。“三不去”其中之一为“有所取无所归,不去”,是指“妇被出时,家中父母不在,并无归处,则不得而出之”。由此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妇女被休之后由自己家中的父母扶养,前夫无需承担扶养的义务,家中父母双亡的情况下,则禁止婚姻关系的解除,以保证该妇女的生活。此处的规定即为对婚姻关系解除的一方生活问题进行关注的最早规定,学者通常把其作为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的源起。
  近代社会,在学习西方国家的立法的基础上,1911年颁布了《大清民律草案》,虽然该草案并未最终实施,但是其第53条的规定却有着标志性的意义。该条规定,呈诉离婚者得准用前条之规定,即妻之特有财产归妻所有。因夫之过错而离婚的,应暂给妻以生计程度相当之赔偿。
  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民法》,该法第1057条规定: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之赡养费。为将“离婚后扶养”与“扶养”的概念相区分,该法典采用了“赡养费”的概念,请求获得离婚后扶养的条件有二个,其一为请求方无过失且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其二为被请求方有条件给付。该规定一直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所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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