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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研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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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研究


  三、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主要涉及到返还请求权的成立时间、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返还义务人、返还请求权的标的、返还的时间及方式、返还请求权的存在时间等问题。
  1 返还请求权的成立时间。对于因无法律原因纳税而产生的退税请求权,其权利自“纳税人”缴纳税款时其退税请求权就应该成立。而在法律原因溯及消灭产生退税请求权的情况下,要根据溯及消灭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区别。如因意思表示被撤销而成立,则请求权于被撤消之时成立;如因契约被解除,则请求权于解除之时成立;如因课税处分被变更、废止,则请求权于课税处分被变更、废止之时成立。在因汇算清缴而产生纳税人退税请求权的情况下,则应该在汇算清缴后,纳税人产生了多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其退税请求权成立。
  2 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税收债务因其为公法上的债务的性质,所以其与私法上的债务有许多不同之处。税收法定基本原则要求税收的课税要素法定,其中就包括权利人和义务人法定。与税收请求权相对的退税请求权人,当然也应该是税法规定的为自己计算税款并缴纳税款的人,他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当然,在特定情况下,按照税法规定原本不是纳税义务人,但是经过征税机关的课税处分,而责令缴纳税款的人,也可成为返还请求权人。

  在税款的征收过程中,为了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或者为了降低征税成本,存在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的情况。所谓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按照税法的规定有义务从持有的纳税人的收入中扣除应纳税款并代为将税款缴纳给有关机关的单位和个人。如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所谓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按照税法规定有义务借助与纳税人的经济交往而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如受委托加工的单位等。在此两种情况下,如果出现退还情况,那么谁是返还请求权人呢?笔者认为,虽然从表面上看,代扣代缴义务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将税款缴纳给征税机关,但是他们并不负担税款,真正负担税款的人仍然是纳税义务人,所以,作为其纳税义务的返转——返还请求权仍然属于纳税义务人。
  现实生活中还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享有返还请求权的人死亡,那么他的继承人可否继承请求权而向征收机关要求返还税款。税收债务属于公法上的债务,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具有公法的性质,但是因税收债务主要是金钱给付之债,所以并不具有高度的属人性,所以是可以继承的。返还请求权一般也是以金钱给付为主(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为实物给付),也不具备高度属人性,所以可以继承,在纳税人死亡后,其返还请求权可以由其继承人享有。

    3 返还义务人。在出现返还税款的情况下,负有返还义务的人当然是受领纳税人税款的人也就是对该税目享有课税权利的征税主体。在我国,主要是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海关等征税机关。在我国税款征收中还存在代征代缴的情况,代征代缴义务人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受税务机关委托而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目的是便利纳税人缴纳税款,保障税款的征收。此种情况下,虽然向纳税义务人征收税款的人是代征代缴义务人,但是代征代缴义务人要将征收的税款在规定的时间缴纳给征税机关,真正受领税款的人仍然是征税机关,所以,返还义务人也应该是征税机关。
  4 返还请求权的标的。返还请求权的标的又称返还范围,是指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金额,其具体数 额应该是纳税人已经缴纳的税款与法律上已经发生纳税义务应给付税款金额之间的差额。有学者称这部分金额为超纳金或误纳金。超纳金是纳税人超过其应履行的纳税义务的部分,因该部分无法律根据,因而应予返还。误纳金与超纳金不同,它是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基于一方或双方的错误而缴纳的税金。因而应全部退还纳税人。
  在产生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超纳金或误纳金本身的返还是无庸质疑的,但是,税务机关在返还超纳、误纳金时是否也应附加利息?对于这部分利息,又称“加算金”、“还付加算金”、“还给加算金”等。对于利息是否返还,因为税收债务为公法上的债务,必须法律有明文规定,才能附加利息,许多国家、地区的法律都有明文规定。日本税法对多缴、错缴税金有“还付加算金”的规定。《日本地方税法》第17条之四规定:“地方团体之长,根据地方税法的规定,将多缴错缴税金退还或抵充时,按以下各号所列多缴、错缴税金的区别,由各该号所列日期的次日起,到地方团体之长对于退还决定发出之日或抵充之日。按此期间的日数,将其金额乘以年率7.3%所计算的金额,必须加计在退还或抵充的税额中。”《韩国国税基本法》也有在退还误纳、超纳税款时,同时退还相应利息的规定。德国税法也规定应加计利息。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经以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等程序终结决定或判决,应退还税款者,税捐稽征机关应于复查决定,或接到诉愿决定书,或行政法院判决书正本后十日内退回;并自纳税义务人缴纳该项税款之日起,至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之日止,按退税额,依缴纳税款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8条第3款规定:“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我国《税收征管法》虽然规定有返还标的应包括超纳、误纳的金额和利息,但是这一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法律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是如果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超纳、误纳情形,返还时是否加算利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按照税收法定的原则,法律对此应给予明确。
  5 返还的时间及方式。对于纳税人多纳、误纳的税款,征税机关究竟在何时、以何种方式返还,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按照公平原则,任何溢缴、误缴的税款都应当在当期立即退还,保证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有效地实现。但在立法上,有时则更侧重于税收的效率,规定以超纳、误纳金来抵缴纳税人欠缴的税款。
  日本《国税通则法》规定:“国税局长、税务署长以及海关关长,在有还付金及与国税有关的超纳或误纳金时,应不得迟延,给以资金还付。”另外,《地方税法》也规定:“地方政府的负责人,在有属地方政府内的超纳或误纳金的征收时,应不得迟延予以还付。”日本税法还规定,享有返还请求权的纳税人,同时有应缴纳的税额时,税收行政机关应以税款冲抵还付金,当上述税款有滞纳税及利息税时,还付金等应首先冲抵滞纳税和利息税计算基础的税款。当有还付金冲抵时,在冲抵的范围内视为税款已经缴纳,在其范围内纳税义务消灭。
  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机关法》第29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退之税捐,税捐稽征机关应先抵缴其积欠。并于扣抵后通知该纳税义务人。”我国《税收征管法》也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9条规定:“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6 返还请求权的存在时间。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里规定的三年,可以认定为返还请求权的时效限制,如果纳税人超过三年发现,则返还请求权消灭。三年的规定是否合理,值得探讨。因为《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2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52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根据公平原则,既然税务机关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那么因税务机关的计算错误,致使纳税人多缴税款达到10万元以上的,是否也应该将返还请求权的时效延长至五年。但是,在我国一些税收实体法中,基于效率及各税种的特殊性也有一些特殊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52条规定:“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这里1年时效与征管法有所不同。
  四、结语
  无论在公法还是在私法上,没有法律原因或约定原因而为给付,都在给付人与接受人之间形成了不当的财产转移,为了维持公平,法律应该予以调整。在私法上以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调整;在公法上当在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出现上述情况时,以独立的公法制度加以调整,这种制度称为公法上的返还请求权。由于税收之债的特殊性,这种返还请求权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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