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电动车管理新规定
为规范城市电动车的管理,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成都电动车管理新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成都电动车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护骑乘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用直流电源(电瓶)驱动,并具有脚踏驱动功能,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供单人骑乘的两轮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能必须良好。车身牢固,制动、转向、车铃或喇叭、前大灯和反射器必须齐全有效。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或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其产品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性能的评审。
未经评审或评审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核发专门的号牌、行驶证。牌、证不得涂改、挪用、伪造、重领或冒领。
电动自行车号牌分前后两面,前号牌为分合式防盗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
无号牌或号牌不齐全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凭身份证明、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到市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手续。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牌、证遗失后,应在三十日内,持遗失证明、本人身份证明,携车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条 在用的电动自行车每两年审验一次。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第十二条 外地籍电动自行车必须办理异动手续后,方可在本市二环路(不含二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靠右边行驶。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信号、标志,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驾驶时,须携带行驶证;
(三)不准酒后驾驶;
(四)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齐全或安全设备失效的电动自行车;
(五)不准带人或拖带车辆;
(六)车辆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三十公厅,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除遵守以上规定外,还必须遵守有关自行车驾驶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停放电动自行车必须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必须停在划有停放车辆区域的线内。
禁止利用电动自行车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当场未交纳罚款或不能当场处罚的,交通民警可暂扣其车辆、牌证。
暂扣车辆、牌证应开具暂扣凭证。
被暂扣车辆人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经信、公安、环保、城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相关非机动车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本市对车辆的电动机功率、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技术参数的要求。
第六条 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未纳入本市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信、公安、环保、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编制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重新核定。经营者不得销售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条件。
消费者因购买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的,有权依法要求经营者退货、更换。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三)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并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鼓励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购非机动车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前款所列非机动车未经依法登记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合格证明。
申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除市政、环卫等公用事业特定需求外,一律不再对人力三轮车新办、补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转移登记;被盗、遗失、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已经取得外地牌证的非机动车在本市使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提供有关信息查询。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应当登记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确保车辆制动器、鸣号装置(车铃)、夜间反光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道;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通过过街人行天桥应当下车推行;
(五)禁止醉酒驾驶;
(六)禁止驶入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
(七)禁止在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等人员流动密集场所周边区域非停车道路上停放车辆;
(八)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
(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二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人力三轮车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载人;
(三)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禁止载人,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二人,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限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点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和非机动车停放需求进行规划与设置,并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规划与设置。
申请设置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负责设置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纳入规范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禁止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 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频繁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收费或者免费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并落实专人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停放非机动车,应当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划定区域内。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本市要求、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或者更换不符合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随意丢弃废旧电池或者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并可以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监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擅自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驶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而拒绝接受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可以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以内上道路行驶,期满后禁止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定(2022版)》全文
1 总 则
1.0.1 为贯彻落实国家电动汽车发展政策,推动成都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规范充电设施的设置,制定本技术规定。
1.0.2 本规定适用于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地面临时停车位以及其他满足充电设施建设条件的场所内配套建设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1.0.3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除应满足本规定外,还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节能环保政策,做到安全可靠、经济合理、使用便利。
1.0.4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应立足电动汽车产业的技术现状,同时兼顾未来发展,做到远近结合、适度超前,并留有发展余地。
1.0.5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应与区域总体规划、停车场建设规划以及配电网建设相协调,符合安全、环境保护的要求,宜积极稳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促进技术创新。
2 术语和定义
2.0.1 充电设施 Charging swap infrastructure
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相关设施的总称,包括:充电系统、供电系统、配套设施等。
2.0.2 电动汽车 Electric vehicle (EV)
用于在道路上使用,由电动机驱动的汽车,电动机的动力电源源于可充电电池或其他易携带能量存储的设备。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不包括室内电动车、有轨及无轨电车和工业载重电动车等车辆。
2.0.3 充电系统 Charging systems
由所有充电设备、电缆及相关辅助设备组成的系统。
2.0.4 充电设备 Charging equipment
与电动汽车动力蓄电池相连接,并为其提供电能的设备,包括非车载充电机、交流充电桩等设备。
2.0.5 交流充电桩 AC Charging spot
采用传导方式为具有车载充电机的电动汽车提供交流电源的专用供电装置。
2.0.6 非车载充电机 Off-Board charger
安装在电动汽车车体外,将交流电能变换为直流电能,采用传导方式为电动汽车动力蓄电池充电的专用装置。
2.0.7 区域配电柜 Regional Charging distribution cabinet
可满足局部若干车位充电需求的配电柜,就近给充电设备提供电源或预留电源。
2.0.8 供电系统 Power supply system
为充电设施提供电源的电力设备和配电线路组成的系统。
2.0.9 供电半径 Power supply radius
从配电变压器二次侧出线到其供电的最远负荷点之间的线路长度。
2.0.10 电源接入点 Power point of access
包括配电室或箱变低压母线出线处、配电箱出线处及其它可为充电设施提供电源的出线处。
2.0.11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 Charging operation management platform
具备计费、调度等营运功能,基于网络云端数据平台负责与充电设施通讯,实时获取和记录充电设备状态信息,并对充电设备进行操作的网络平台。
2.0.12 负荷调度 Load management
根据系统运行情况,为保证系统稳定可靠运行,实时进行充电系统能量输出调整的控制管理方式。
2.0.13 有序充电 Orderly charging
通过管理系统对多个充电设备进行充电顺序或充电功率进行调控,确保供电系统负荷不超过限定值。
2.0.14 智能充电 Intelligent charging
通过在特定场景下具有一定程度的信息感知、远程通信、信息安全保护以及充电策略的判断和执行等能力的智能充电桩所进行的电动汽车充电行为。
2.0.15 智能充电桩 Intelligent charging spot
具备智能充电功能的充电设备。
2.0.16 充电监控系统 Charging monitoring system
应用计算机及网络通信技术,对充电设备进行监视、控制和管理的系统。
2.0.17 能耗监测设备及系统 Energy consumption monitor equipment and system
通过安装能耗计量装置,采用远程传输等手段实时采集能耗数据,实现能耗在线监测的设备及系统。
3 基本规定
3.0.1 充电设施的建设及运营管理应按照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规定执行。
3.0.2 充电设备(包括内部元器件)应选用获得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使用的关键零部件应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取得强制性认证或型式试验报告。
3.0.3 充电设施应具备与充电监控系统远程通信的功能。
3.0.4 充电设施应能为电动汽车提供安全的充电环境,并在充电过程中监控充电设备。
3.0.5 充电设备应符合《电动车辆传导充电系统》GB/T 18487和《电动汽车传导用连接装置》GB/T 20234等有关规定。
3.0.6 充电设施在接入电网时应考虑预留以太网与无线公网的接口,具备实现与智能电网的互联互通功能,能够与各类上级监控管理系统进行数据交换,并宜以集中管理方式上传信号。
3.0.7 充电设施宜根据使用情况设置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实行智能有序充电,并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智能有序充电管理基本单元。
3.0.8 既有建筑配建充电设施,供电电源应充分利用已有配电设施;当已有配电设施无法满足容量要求时,应进行增容改造或采用有序充电方式降低充电容量需求,应优先采用有序充电方式。
3.0.9 新建建筑配建充电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充电设施按规定比例直接建设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直接建设应将充电桩安装到车位,以满足直接充电需求;预留安装条件包括必要的土建设施、供电容量、线路通道等,将管线、桥架等供电设施建设到车位,并预留电表箱、充电设备安装位置,以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要。
3.0.10 新建建筑配建的充电设施,应设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摄像头监控范围覆盖充电区域,监控信号传至建筑物(群)有人值班的值班室、安防监控室或消防控制室内;既有建筑配建充电设施,宜处于现有视频监控设施的监控范围内。
3.0.11 电气设备的布置应遵循安全、可靠、适用的原则,并便于安装、操作、搬运、检修、调试。电气设备的布置应符合《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和《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等有关规定。
3.0.12 新建建筑物配建充电设施,应同步设置具有数据远传功能的能耗监测设备。能耗监测设备及系统应具备计量、采集电动汽车充电系统各低压供电回路用能总量,采用设备直传或建筑自身能耗监测系统转发形式向“市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http://pt.cdzjryb.com:9010/Login.aspx)按小时上传的功能。
4 设置要求
4.1 设置规则
4.1.1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设置宜满足以下规定:
1 充电设施按照远近期结合、快慢充结合的原则设置。
2 住宅建筑慢充设备为主,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较低比例的快充设备。
3 公共建筑快慢充设备结合,可根据需求设置专用或公用充电设备。
4.1.2 各类建筑停车场(库)电动汽车停车位宜设置电动汽车停车单元区,特大、大型停车场(库)宜分散设置电动汽车停车单元区,并宜靠近停车场(库)出口处。
4.1.3 充电设施总体布置应便于使用、管理、维护及车辆进出,应保障人员及设施的安全,并符合下列要求:
1 一个电动汽车停车位宜设置一个充电接口。
2 充电设施的布置宜接近供电电源。
3 充电设施不应靠近有潜在火灾或爆炸危险的地方,当与有爆炸或火灾危险的建筑物毗连时,应符合《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等有关规定。
4 充电设施不应设在室外地势低洼易产生积水的场所和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地点。
5 充电设施不宜设在多尘或有腐蚀性气体的场所,当无法远离时,不应设在污染源盛行风向的下风侧。
6 充电设备总平布置应综合考虑火灾逃生、电力设施布置、居民充电便利等因素,宜按总体分散、局部集中的原则布置。
4.1.4 为充电设备供电的低压配电柜与充电设备、末端充电设备与充电停车位之间宜靠近布置;充电设备宜在停车位后面靠墙或柱布置,当无墙或柱时可布置在相邻车位之间;充电停车位应设置停车车挡。
4.1.5 充电设备与电动汽车、建(构)筑物的安全、操作及检修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电动汽车与充电设备之间应保证安全距离:充电设备安装在车侧且不妨碍车门开启时,充电设备外廓(含防撞设施)距电动汽车净距不宜小于0.4m;妨碍车门开启时,充电设备外廓(含防撞设施)距电动汽车净距不宜小于0.6m。充电设备安装在车位尾端时,充电设备外廓(含防撞设施)距电动汽车净距不宜小于0.4m,当受场地限制不满足净距离要求时,充电设备宜安装在车位线外,同时通过安装车挡的方式防止充电设备遭受撞击,车挡器安装应符合《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2015等相关规定。
4.1.6 为充电设施提供电源的电力设备可与其他供电的低压开关柜可安装在同一配电室内。
4.1.7 当受到建设场地限制时,变配电设施与充电机可设置在户外组合式成套配电站中,其基础应适当抬高,以利于通风和防水。
4.1.8 充电停车区域应设置停车充电引导系统,引导系统包括入口指示标识、道路引导标识和停车充电标识。
1 充电场站引导标识应设置在停车场附属建筑明显位置。
2 入口指示标识应设置在主要出入口附近。
3 停车充电标识应在停车位地面或上方设置。
4.1.9 机械式停车位可设置与其适配的一体化充电设施。
4.2 配建标准
4.2.1 新建建筑配建停车位、公共停车场按照泊位数量一定比例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相应建设安装条件,具体按下表规定执行:
表4.2.1-1 充电设施配建比例要求
类型 | 建筑类别 | 比例要求 | |
直接建设 | 预留条件 | ||
配建指标类型 | 住宅建筑 | 20% | 80% |
办公建筑 | 25% | 按设计比例 | |
商业建筑 | 20% | 按设计比例 | |
公共停车场 | 20% | 按设计比例 | |
其他公共建筑 | 20% | 按设计比例 | |
工业、物流、其他 | 15% | 按设计比例 |
注:1 混合类建筑应分类明确相应停车泊位数量并配建对应比例的充电设施。
2 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电动汽车充电停车位总数,尾数不足 1个的按 1 个计算。
表4.2.1-2 充电设施工程做法要求
类型 | 配套设施 | 建设要求 | ||
直接建设 | 预留条件 | |||
配建 工程 类型 | 外电源管线 | ▲ | ▲ | |
变压器 | ▲ | ▲ | ||
充电设备 | ▲ | △ | ||
有线网络 | △ | △ | ||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 | ▲ | △ | ||
能耗监测设备及系统 | ▲ | ▲ | ||
第一级配电 | 低压配电柜 | ▲ | ▲ | |
电缆桥架、保护管 | ▲ | ▲ | ||
干线电缆 | ▲ | ▲ | ||
第二级配电 | 区域配电柜 | ▲ | ▲ | |
电缆桥架、保护管 | ▲ | ▲ | ||
配电支路电缆 | ▲ | △ |
注:1 直接建设应将充电桩安装到车位,以满足直接充电需求;预留条件应将变压器、干线电缆、配电柜等供配电设施安装到位,将管线和桥架等供电设施敷设到车位,并预留电表箱、充电设备安装位置,以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要。具体为:△为需要在土建工程竣工时预留安装空间;▲为需要随主体工程一次性建成内容。
2 能耗监测设备及系统应具备计量、采集电动汽车充电系统各低压供电回路用能总量,采用设备直传或建筑自身能耗监测系统转发形式向“市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http://pt.cdzjryb.com:9010/Login.aspx)按小时上传的功能。
3 既有建筑改扩建应考虑配建充电设施电力增容需求,增容量参照本文件5.2.2要求。
5 设施设备
5.1 充电设备
5.1.1 一般要求
1 选用的充电设备应符合相关的国家产品标准;所有充电设备必须取得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符合标准的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型式试验报告;充电设备内部元器件应选用获得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使用的关键零部件应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取得强制性认证或型式试验报告。
2 充电系统各部分之间、充电设备与电动汽车之间的通信接口及协议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3 充电设备供电电缆应置于可以抵抗车轮碾压能力的结构、或者地下预置电缆沟中。电缆不应直接接触地面。
4 室外充电设备应安装距地面20cm及以上的基础底座上,其基础底座四周应采取封闭措施,防止小动物从底部进入箱体,以满足防雨、防积水要求。
5 充电设备安装应预留检修与操作空间,其检修操作面与建(构)筑物之间距离不应小于0.8m。
6 交流充电桩供电电源应采用单相、交流220V电压,额定电流不应大于32A。居民自用充电设备(含交流充电桩、非车载充电机)额定功率不宜大于7kW。
7 住宅类充电设备应具备定时充电、远程通信功能。
8 室内安装充电设备的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32,室内有淋水风险以及在室外安装的交流充电设备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65。
9 充电设备的输入侧应具备过压保护功能、输出侧应具备过压、欠压保护功能,具备输出过电流和短路保护功能,并有告警提示。
10 充电设施宜具备本地数据存储功能,充电数据应以记录形式保存在非易失性存储器内并保证存储数据的正确、连续、完整、有效。
11 充电设备信息传输线缆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
5.1.2 交流充电桩应达到以下要求:
1 基本构成、外观和结构要求应符合《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技术条件》NB/T 33002等相关规定。
2 桩体醒目位置应标识相关操作的说明文字及图形。
3 人机交互、刷卡付费、通信、安全防护和自检等功能,应符合《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技术条件》NB/T 33002等相关规定。
4 环境条件、电源要求、耐环境性能、电击防护、电气间隙和爬电距离、电气绝缘性能、电磁兼容性能等性能参数,应符合《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技术条件》NB/T 33002等相关规定。
5 车辆插头应符合《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用连接装置 第1部分 通用要求》GB/T 18487.1及《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用连接装置 第2部分 交流充电接口》GB/T 20234.2等相关规定。
6 充电设备应考虑分散布点安装的要求,桩体应安装牢固,安装高度应保证电气连接和人机交互操作方便,并采取必要的防盗、防撞、防恶意破坏措施。
7 用于贸易结算的交流充电设备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JJG1148的要求。
5.1.3 非车载充电机的竣工验收应达到以下要求:
1 基本构成、外观和结构要求应符合《电动汽车非车载传导式充电机技术条件》NB/T 33001等相关规定。
2 充电、通信、人机交互、历史记录与查询、保护和报警等功能应符合《电动汽车非车载传导式充电机技术条件》NB/T 33001等相关规定。
3 环境条件、电源要求、耐环境性能、电击防护、电气间隙和爬电距离、电气绝缘性能、电磁兼容性能、平均故障间隔时间等性能参数,应符合《电动汽车非车载传导式充电机技术条件》NB/T 33001等相关规定。
4 非车载充电机与监控系统之间的通信协议及充电流程应符合《电动汽车非车载传导式充电机与电池管理系统之间的通信协议》GB/T 27930等相关规定 。
5 非车载充电机与监控系统之间的通信协议应符合《电动汽车充电站/电池更换站监控系统与充换电设备通信协议》NB/T 33007等相关规定。
6 充电连接器应符合《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用连接装置 第1部分 通用要求》GB/T 18487.1及《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用连接装置 第3部分 直流充电接口》GB/T 20234.3等相关规定。
7 用于贸易结算的非车载电机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JJG1149的要求。
8 非车载充电机出厂检验项目应达到《电动汽车充电设备检验试验规范》NB/T 33008.1等相关规定。
9 充电桩整体应符合《电动汽车供电设备安全要求及试验规范》GB/T 39752-2021。
5.2 供配电系统
5.2.1 一般要求
1 供配电系统的设计,除应符合本标准外,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范》GB 50966、《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等有关规定。
2 供电系统的容量应满足充电站内充电、照明、监控、办公等用电设备的负荷需求,并留有一定裕度。
3 电动汽车充电负荷宜按三级考虑。
4 低压配电系统接地型式宜采用 TN-S 系统。
5 充电设备的配电回路不应接入与其无关的用电设备。
6 不具备低压接入条件的电动汽车充电场站,宜采用高压接入箱式变电站供电方式,并设置相应安全设施。
7 新建住宅小区应设置电动汽车充电专用的低压供电出线回路。
8 电动汽车充电系统宜具备分时错峰充电功能,即充电系统能根据电网峰谷平尖的特性和车辆充电的需求,执行不同的充电策略,实现电动汽车分时错峰充电。
9 既有住宅小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改造应根据电动汽车规模的发展适度超前,应避免反复扩容。
10 在既有住宅小区进行电力容量扩容申请时,应考虑满足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建标准的电力容量需求。
11 既有住宅小区现有变压器容量充足时宜增设专用的电动汽车充电设备低压供电线路。无法增设时,可通过已有低压干线供电,但应对线路进行载流能力校验;电动汽车充电系统应采取有序充电方式,在保证供电安全的前提下满足电动汽车充电需求。
5.2.2 负荷计算
1 电动汽车快充装置按实际设备容量计算用电负荷。除电动汽车快速充电专用区域外,居住住宅小区内的其他车位宜按慢充方式计算用电负荷,每个充电设施宜采用220V交流电压,充电功率按7千瓦计算。
2 单台设备负荷计算
单台充电设备输入容量为:#FormatImgID_0#
式中:P ——单台充电设备的输出功率;
S ——单台充电设备的输入容量;
cosφ ——充电设备功率因数
η ——充电设备效率
#FormatImgID_1# 3 充电设备总负荷计算式中:#FormatImgID_2# ——充电设备的计算容量(kVA); #FormatImgID_3# ——各类充电设施的功率因数,一般>0.90; #FormatImgID_4# ——各类充电设施的工作效率,一般取0.95;
∑P1、P2、P3 ——各类充电设施的总额定功率,一般按交流充电桩、非车载充电机等进行负荷分组、分类(kW);
#FormatImgID_5# ——充电设备需要系数,详见表5.2.2-1~表5.2.2-2; #FormatImgID_6# ——同时系数,由于电动汽车行业高速发展,考虑到一定的前瞻性,同时系数宜取0.8-1。
表5.2.2-1 多台交流充电桩需要系数
车位 数量 | 1 | 3 | 5 | 10 | 15 | 20 | 25 | 30 | 40 | 50 |
需要 系数 | 1 | 0.87- 0.94 | 0.78- 0.86 | 0.66- 0.74 | 0.56- 0.64 | 0.47- 0.55 | 0.42- 0.50 | 0.38- 0.45 | 0.32- 0.38 | 0.29- 0.36 |
表5.2.2-2 多台非车载充电机需要系数
车位数量 | ≤20 | 20-80 | 81-160 | 161-300 | ≥300 |
需要系数 | 0.9~1 | 0.85~0.9 | 0.8~0.85 | 0.7~0.8 | 0.7 |
注:表5.2.2-1、表5.2.2-2参照《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设计与安装》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 18D705-2等文件规定,根据实际运行数据,经过分析、处理编制而成。由于电动汽车行业高速发展,各地区普及程度差异较大,实际使用时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必要调整。
5.2.3 供电电源要求
1 充电设施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值应符合以下规定:
1)10(20)kV及以下三相供电的电压偏差不得超过标称电压的±7%。
2)220V单相供电的电压偏差不得超过标称电压的+7%、-10%。
3)在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频率偏差不得超过±0.2Hz,用电设备端子处的电压偏差不得超过±5%。
2 充电系统向公共电网所注入的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的正弦畸变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能质量 公共电网谐波》GB/T 14549等相关规定;电动汽车充电机所产生的谐波分量,应满足《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电能质量技术要求》GB/T 29316等相关规定;当需要降低或控制接入公用电网的谐波和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畸变率时,应装设谐波治理设备和技术措施进行改善;谐波监测点应为充电设施接入点;当不能满足公用电网谐波限值的要求时,应在充电站低压母线侧或向充电设备供电的配电站加装滤波装置。
3 当充电系统的自然功率因数满足变压器高压侧功率因数不低于0.95要求时,可不加装低压无功功率补偿装置;当充电系统的自然功率因数达不到电力部门要求时,应采取无功补偿措施;并应符合:
1)含有单相充电设备的充电系统,应设置适当容量的分相无功补偿。
2)无功补偿装置应进行优化配置,考虑直流充电设备待机时为容性负荷的特性,宜采用SVG,实现自动投切,应保证在运行时变压器10(20)kV侧功率因数不低于0.9。
3)无功补偿装置宜安装在低压侧母线上。
4)无功补偿装置中的有关电气参数应合理设置,能有效消除谐波对电网的影响和电力系统谐波电压的放大作用,同时避免产生谐振。
4 变电站所产生的电压波动和闪变在电网公共连接点的限值应符合国家标准《电能质量 电压波动和闪变》GB/T 12326。
5 当供电电压为10kV及以上,充电设施容量大于或等于630kVA时,应符合行业标准《电力系统电能质量技术管理规定》DL/T 1198及《干扰性用户接入电力系统技术规范》DL/T 1344等相关规定。
5.2.4 配电要求
1 充电设施配电:
1)充电设施的高压、低压配电母线宜采用单母线接线或单母线分段接线。
2)采用整流变压器时,充电机的两个低压线路分别接入整流变压器低压两个绕组系统。其他三相用电设备应均衡分配在整流变压器低压侧两个绕组,照明等单相用电设备应接于星形结线绕组侧,各单相负荷应均衡设置。
3)变压器应采用节能环保型,联结方式应为Dyn11。
4)低压进线断路器宜采用具有短路瞬时、短路短延时、长延时三段保护功能,并具有接地保护功能。低压进线断路器宜设置分励脱扣装置,不宜设置失(低)压脱扣装置。
5)低压进出线开关、分段开关宜采用断路器,低压进出线开关应增设漏电保护功能。来自不同电源的低压进线断路器和低压分段断路器之间应设机械闭锁和电气联锁装置,防止不同电源并联运行。
6)充电设施开关柜宜选用小型化、无油化、免维修或少维护的产品,高压配电装置宜采用组合电器开关柜。
7)低压配电设备及线路的保护应满足《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民用建筑电气设计标准》GB 51348等有关规定。
8)多台交流充电设备的电源接线应考虑供电电源的三相平衡。
9)充电设备应采用放射式供电。
2 配电线路及敷设:
1)高、低压电缆选择应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标准》GB 51348相关规定。
2)配电线路宜采用铜芯导体,控制线路应采用铜芯导体。
3)低压线缆的中性线截面应不小于相线截面。
4)低压电缆截面应满足最大电流工作时导体载流量的要求,并应校验线路允许电压降,以满足电气装置的正常工作。
5)电缆敷设应满足《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GB 50217相关要求。
5.3 计量计费系统
5.3.1 充电设施的电能计量计费应包括两部分:充电设施和电源提供单位之间的计量计费、充电设备和电动汽车之间的电量和服务费用结算计量。
5.3.2 充电设施与电力部门之间的计量计费由供电单位按照国家的标准实施。
5.3.3 充电设备和电动汽车之间计量装置应连接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输出端和被充电电动汽车之间,电能计量装置和被充电电动汽车蓄电池之间不得接入与电能计量无关的设备。
5.3.4 计费应具有实时性,计费数据应准确可靠并可追溯。
5.4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
5.4.1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宜支持各类充电启动方式,包括刷卡、手机APP、车充识别、调度充电等。新建、既有住宅小区宜以充电运营管理平台统一监测、调控充电时序和充电功率。
5.4.2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宜具备在线支付功能,支持移动支付、银联卡等支付方式。
5.4.3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支持分时段计量、计费,支持定制化计费策略。
5.4.4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宜具备完善的财务管理,支持充值、退款、对账、记账和报表分析等功能。
5.4.5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符合《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信息交换》T/CEC102.1、《信息技术安全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GB/T 22240标准,满足符合该标准的不同充电运营企业、不同区域的充电服务设施、第三方平台之间的信息交换和互联互通。
5.4.6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能够实时监测充电设施状态,包括充电设备工作状态(充电、空闲、离线、故障)、充电连接状态(已与车辆连接、未与车辆连接)、充电状态(正在充电、充电停止),对于直流充电设施还宜包括三相输入电压/电流/功率、输出电压/电流/功率、BMS请求电压/电流、BMS监测电压/电流、电池组最高/最低温度、单体最高电池电压、停止充电原因、故障信息等。
5.4.7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具备充电记录统计功能。包括订单编号、电站编号、电站名称、终端名称、运营公司、电站类型、场站类型、收费标准、结算公司、充电开始、结束时间、充电电量、订单费用(包括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订单状态等。
5.4.8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具备远程停止充电的功能。
5.4.9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具备安全预警功能,能以消息等方式发送预警通知。
5.4.10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具备完善的功能权限和数据权限管理功能,能够分级设置不同用户的权限等级。
5.4.11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具备记录系统内任何操作记录的日志功能。
5.4.12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能接入各级政府(市、省、国家)充电设施运行监控平台,上传充电站的基本信息,充电设施的实时状态以及充电订单等数据。
5.4.13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具备数据备份和恢复功能。
5.4.14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具有时钟同步功能,以保证系统与设备时间的一致性。
6 施工安装
6.1 基本要求
6.1.1 充电设施建设应满足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相关要求,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6.1.2 充电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合法有效的设计文件、图纸实施。
6.1.3 充电设施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要求,按照设计要求和现行国家技术标准执行。
6.1.4 充电设施竣工应完成设计文件、图纸及合同规定全部内容,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要求,确保充电设施投运后稳定、安全可靠地运行。充电设施建设情况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6.2 安装设计
6.2.1 充电停车位地面应平整、防滑、耐磨,采用不燃材料,荷载应满足所配车辆的荷载要求。
6.2.2 充电设备不宜设置在停车库(场)的汽车库坡道出入口两侧;充电时不应妨碍其它车辆的通行,并应留出方便驾驶员操作的空间。
6.2.3 充电设备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1 不应遮挡行车者视线。
2 落地安装的充电设备不应设置在走廊或疏散通道上。
3 当采用凌空设置的充电接口时,人员通行、活动或作业场所应保证使用净高要求。
6.2.4 充电设备朝向车辆的方向应考虑防撞措施。
6.2.5 充电区域选择具备一定的通风条件,当自然通风不满足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通风,或者自然通风和机械通风结合的复合通风。
6.2.6 停车库(场)应设置电动汽车停车区指引标识,电动汽车停车位应设置区别与其它停车位的明显标识;指引标识宜采用吊牌,以及附墙柱和地面箭头符号;电动汽车停车位标识宜采用吊牌,以及附墙柱和地面标识符号区分。
6.2.7 充电场所内应具有充电设施标识和标志,将电动汽车图形符号、文字、箭头及颜色进行有效组合,用以表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位置、方向及功能的标志。它包括道路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标志和充电场所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标志。
6.2.8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标志的设置应符合《图形标志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 31525的规定,满足标准性、系统性、醒目性、清晰性、协调性和安全性的要求。充电设施应在醒目地方明确提供以下标志和标识信息:功能区标识、设备标识、安全导向标志、充电位置引导标志、安全警告标识、消防安全标志等。安全标志的设置应符合《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2894等相关要求。
6.2.9 充电场所内安全色设置应符合《安全色》GB2893等相关要求,识别与配置的标识包括功能识别类、禁止类、警告类、指令类和公共导向类。
6.3 土建施工
6.3.1 充电设施设备土建施工应按照现行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执行,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6.3.2 涉及基础和地下开挖施工,应制定对各种管线的安全保护措施。
6.3.3 隐蔽电线电缆应该在土建施工时预埋套管,并做好防堵塞措施。
6.4 电气安装
6.4.1 充电设备安装基本要求:
1 充电设备(非车载充电机、交流充电桩)的安装、施工和验收应符合NB/T 33004《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等相关规定。
2 壁挂式充电设备应竖直安装于与地平面垂直的墙面,墙面应符合承重要求,充电设施应固定可靠,安装高度应便于操作,设备人机界面操作区域水平中心线距地面宜为1.3m,充电设备底面离地距离1m。同时应根据相关标准和设计要求采取必要的防盗、防撞、防恶意破坏措施。
3 落地式充电设备基础应抬高,室外不应低于20cm;底座基础宜大于充电设备长宽外廓尺寸不应低于50mm。底座四周应采取封闭措施,防止老鼠、蛇、猫、狗等小动物从底部侵入设备内部。基础中央应预埋满足电缆转弯半径要求的套管。
4 充电设备安装和施工应符合设计的要求,并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充电设备的金属外壳应可靠接地。充电设备电缆进出线电缆沟、管孔应可靠封堵并做好防火工作。
5 充电设施场站内的照明灯具应选用配光合理、效率高、寿命长的节能灯具,配置原则以不影响夜间和低光线场所充电设备的正常使用为主。电气照明装置的安装施工应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照明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59等相关规定。
6 电缆接线及敷设、管槽的预埋、安装、接头、封口、桥架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 50303及《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 50093等相关规定。
7 柜、箱、盘、台的安装和施工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303及《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093等相关规定。
8 电缆接头必须按规范处理,尤其是户外设备的接头,应有合格的防水处理。
6.4.2 配电系统安装基本要求:
1 变压器的类型、主接线、安装方式等应符合《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力变流设备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55等相关规定。
2 变流柜及控制柜的安装应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盘、柜及二次回路结线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171等相关规定。
3 母线装置的安装应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母线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J 149等相关规定。
4 低压配线的接线、相序应符合设计要求及《1kV及以下配电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GB50575等相关规定。
5 电缆的规格、标志、敷设方式、接地、防火措施等应符合《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168等相关规定,已经隐蔽的应检查相关的隐蔽工程记录。
6 电缆桥架、电缆穿管和线槽等与电缆相关的电气设施施工应符合《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303的有关规定。
7 供电设备的防雷接地应符合《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GB 50065-2011等相关规定。
8 高压电力接入的充电设施其高压部分验收,执行该区域供电公司验收标准,以供电公司验收通过送电为施工合格标准,期间由高压报装至验收通电过程中形成的所有设计图纸、施工、调试实验的资料文件作为高压部分的竣工资料,具体格式以该区域供电公司相关规定为准。
6.5 设施防护
6.5.1 充电设施场所宜建设安防监控系统,相关配置满足《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范》GB 50966相关要求。
6.5.2 充电装置的充电接口绝缘和介电强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系统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18487.1相关要求。
6.5.3 充电设施的防雷与接地应满足现行国家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和《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GB/T 50065等相关规定。
6.5.4 电气装置外露导电部分均应进行可靠接地,户内充电设施应采用等电位联结,户外充电设施宜采用等电位联结。
6.5.5 充电设施接地端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系统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18487.1中表2要求。
6.5.6 在空旷区域或无防雷保护措施下的充电设备应采取防直击雷、防雷电波入侵和防雷电电磁脉冲的措施。
6.5.7 充电设施施工完成后直至投入使用前,宜采取有效的成品保护措施,防止设备被意外损坏。
6.6 消防
6.6.1 设置充电设施的场所,应满足国家现行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 、《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库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范》GB 50966、《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GB 17945、《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技术标准》GB 51309、《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GB/T 51313等相关规定。
6.6.2 充电设施场所设置防雨罩、雨棚等应采用不燃烧材料,防火涂层的施工应符合设计文件和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规定,承重构件耐火极限及燃烧性能应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等要求。
6.6.3 设置充电设施场所灭火器配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等有关规定。
6.6.4 室外设置充电设备的区域宜采用自然通风,室内设置充电设备的区域应采取机械通风,通风管道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
6.6.5 充电设施火灾或事故时应能自行切断电源,充电设备的充电设施供电线路宜设置电气火灾监控装置。
6.6.6 充电设施不应设置在消防车通道以及消防扑救场地上。
6.6.7 充电设备基础底座内部电缆入口处应进行防火封堵,充电设施管线在穿越建筑外墙、隔墙、楼板后留下的空隙,应采用防火材料进行封堵。
6.7 人防
6.7.1 充电设施安装于人防工程,应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材料、工艺,并符合防火安全、用电安全、环境保护、人防防护的要求。
6.7.2 安装充电设施不得超过人防工程内部电源用电负荷承受能力。新启用人防工程应统筹考虑,统一专缆引入,实行专缆专用,增设专用配电箱、柜,电源至充电桩线缆应规范架设。做到供电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施工操作与维护便捷。
6.7.3 安装使用充电设施不得破坏人防设备设施,不得影响人防工程防护效能,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围护结构穿墙打洞。
6.7.4 因引入外接电源线缆确实需要穿墙打洞的,或是充电设施安装过程中有影响工程防护效能的,须由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按照人防工程改造程序,报请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6.7.5 安装充电设施的位置应合理,不得妨碍人防门正常启闭和维护保养,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新启用人防工程应统筹考虑,统一布局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6.7.6 用于固定充电设施需要的钻孔,其深度、直径、间隔不得损伤工程防护要求,钻孔深度不得超过65mm,直径不得超过15mm,间隔不得少于10cm。安装施工不得使用重锤,风镐等振动较大工具,以免损坏相邻结构构件。
电动车相关问答
骑电动车需要考驾照吗?
为强化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修订发布了新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新国标”),新国标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起来就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问:那骑电动车到底要不要驾照?
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划分为机动车,并且电摩新国标已于2019年4月1日起实施,《电摩新国标》规定,电摩上路需上牌,并且要求持有驾驶证、行驶证,购买保险,而且要求走机动车道,违反法规者恐涉及犯罪。对于时速小于25km/h且整车质量小于55kg的划为电动自行车,上路无需驾照。
所以,时速大于25km/h且整车质量大于55kg的“电动摩托车”上路是需要持证上路的~
问:电动车怎么上牌?2020年5月13日某女士称其在市区某电动车行购买了一款某品牌电动车,商家在销售之初口头承诺,该车行所售电动车可登记为黄色车牌,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车主搭载一人。为了能接送孩子上下学,该女士选择了商家推荐的某品牌电动车。
但当其来到车辆管理所登记上牌时被工作人员告知,其所购买的车辆型号只能登记为蓝色车牌,且不能搭载任何人。
此时,该女士才感觉上当受骗了,回去和商家协商退车事宜,遭拒。该女士在购买电动车时只是简单地听商家口头承诺,未形成具体的书面合约,而商家则拒绝承认其销售该车时有过此类承诺,大家各执一词。
小编提醒,在购买电动车时需多留个心眼:一方面,购买电动车前,应先通过交通管理部门事先了解上牌事宜;另一方面,在购买时如商家承诺可以办理某样事项时,承诺事项应以合同形式予以确认下来,包括相关赠品,以便日后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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